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9-08-13 阅读次数:1123

科工爆[2007]192号

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(以下简称民爆物品)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,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,依据《产品质量法》和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及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、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。

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、性能优良、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。

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(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)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,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、规划和管理办法;

(二)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;

(三)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。

第五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)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,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;

(二)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;

(三)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;

(四)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、违规行为的处罚。

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;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,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。

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。

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、实施、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,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。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,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,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。

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。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,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;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,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;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。

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、客观、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,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。

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、违规行为,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。

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,除按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五章处罚外,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,责令停产整顿;情节严重的,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》:

(一)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;

(二)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,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;

(三)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,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。

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,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,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、认证资格。

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,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;造成重大损失的,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、认证资格。

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,有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以及受贿、渎职等行为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